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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1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国家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允许招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外,下列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也不属于童工范畴: (一)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的; (二)利用寒暑假期从事无损于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三)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未考入初中的满十三周岁的少年,从事日劳动时间不超过六小时、无损于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第(二)、(三)项所谓的辅助性劳动,是指体力劳动强度不大,无工级无定额的劳动。其使用的范围、行业、工种岗位应当从严掌握,具体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后,经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发给4000元至6000元残疾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16000元补助费;童工死亡的,发给童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400元丧补助费和16000元至20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赔偿费。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按照第四条所规定的罚款标准的三倍予以处罚。 (一)因使用童工被处罚后,继续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一次性使用童工三名以上的; (四)童工因工致残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并造成童工工伤死亡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死亡一名处以2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处罚。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缴清罚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并将罚款按月上缴同级财政。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使用童工三次以上,经教育仍不改正,以及对造成童工伤亡事故不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细则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具体当用中的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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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教育报  2011-04-19  1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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