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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征求意见稿)

编者按: 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将于2006年10月30日(星期一)下午14:00--16:00在新华网(重庆频道)举行“《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网上立法听证会,将就10大问题进行听证。来自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政府法律顾问及教育界专家等倾听网友的意见并在线展开讨论,敬请广大网友关注。后附《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行为,保障国家教育考试的公正有序,维护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家教育考试机构主办的非学历证书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国家教育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试卷评判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领导,推进考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保障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考试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教育考试重大问题的决策、协调。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教育考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提高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考试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考试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宏观管理;

(三)决定国家教育考试重大工作事项;

(四)协调处理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五)负责国家教育考试的督考与监察;

(六)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国家教育考试考区的设置与变更,由市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教育考试机构执行国家教育考试法律法规、落实国家教育考试的重大决策;

(二)监督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实施过程;

(三)调查和处理国家教育考试重大违规案件;

(四)受理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机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督察和处理国家教育考试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考试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对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考试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二)负责全市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组织命题、制卷和试卷评判;

(三)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关处理;

(四)受理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对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建立健全国家教育考试咨询服务系统,为社会提供服务;

(六)负责国家教育考试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考试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考试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辖区内国家教育考试的宣传、考试基础信息的采集、汇总和制作考生电子档案;

(三)负责考点、考场的设置,聘任监考、巡考及考场其他工作人员;

(四)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负责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与认定;

(六)负责国家教育考试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应当承担国家教育考试有关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教育考试机构要求选派人员参与命题、巡考、督考、监考和试卷评判等工作;

(二)按照教育考试机构的要求,做好考点、考场和评卷场的相关保障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考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

(四)对考试违规学生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五)负责国家教育考试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报名应考

第十一条 符合报考条件的报考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均可报名参加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教育考试。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当按照教育考试机构公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报名,并提交报考条件所要求的有效证件和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教育考试机构对符合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报考人员发给准考证。

第十四条 考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报名参加考试,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二)知悉考试科目、考试时间、考试地点、考试收费等信息;

(三)考试期间享有必要的考试环境和安全、医疗、卫生等保障;

(四)获得考试成绩通知,申请查分并知晓结果;

(五)考试合格后获得相应的证书;

(六)揭发、检举、控告考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向上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八)对教育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补偿或依法提出经济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残障人员的报名应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为残障考生应考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考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考试行为规范和考试纪律;

(二)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的指令;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考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考试费用;

(五)使用国家规定的语种答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命题制卷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考试命题应当以统一的考试大纲为依据。

试题应当体现科学性、启发性、综合性、实践性、创新性,注重考核考生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答案应当准确、无误,评分参考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实行入闱命题,试题应当同时命制正题和副题。

其他国家教育考试可以实行题库命题。

第十八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遴选命题人员,并组织考试大纲和考试说明的编写。

市教育考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部分考试科目命题,并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分类建立命题人员库,根据命题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命题人员。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文字语种。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应当在经过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具有国家考试试卷印制资质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二十二条 试卷印制期间,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选派监印人员入闱,负责监督试卷印制安全措施的落实和试卷印制质量。

试卷、答题卡、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如发现问题,监印人员应当通过保密途径及时向市教育考试机构报告;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通过保密途径及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考试机构或学校(单位)应当在考试前公示有关情况,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考试法规、政策、程序及业务规范规定;

(二)考试的种类及性质;

(三)报考对象及条件,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和相关手续;

(四)考试的科目及考试时间安排;

(五)考试收费依据、标准及方式;

(六)其他应当告知考生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教育考试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为考区。

考区应当加强考点和考场的规范化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考风考纪监督机制,有效防范考试违规行为,维护考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考区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考点,每个考点设若干考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教育考试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国家教育考试不能按时进行,需要延迟考试时间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考生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入和离开考场。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入学考试应当使用正题进行考试。需要启用副题考试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经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考点应当加强考试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每个考场按规定配备监考人员,考场外设流动监考员。监考人员实行回避、交流和轮换制度。

考区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在考点和考场建立监控体系,防范考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国家教育考试期间实行严格的值班、检查和报告制度。

第六章 试卷评判

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评判工作在市教育考试机构设立的评卷指导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评判工作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具备条件的场所集中进行。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加强对试卷评判工作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试卷评判质量。

第三十三条 试卷评判人员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在职教师和教研人员中遴选。

第三十四条 评卷工作结束后,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成绩寄送考生,并告知查分时间和程序。

考生查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媒体、互联网站等任何单位不得对考生成绩进行排序、公布名次或进行广告宣传。

  第七章 安全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制订考试安全保密和重大事项应急处置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确保考试正常进行。

第三十七条 参加入闱的命题人员和命题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并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合同。

命题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执行安全保密措施,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在试卷印制工作开始之前应当与试卷印制单位签订试卷安全保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运送试卷,公安部门应派人参与。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考试机构、考点以及评卷场应当按规定建立试卷保密保管室,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密制度,并配备值班和巡逻人员,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和市考试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以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的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信息保密规定实施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

承担电子信息形式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保密资质,并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合同,接受市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评卷场应当做好有密级要求的考试评分标准等材料和考试成绩等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从命题开始到启用之前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

国家教育考试的评分参考启用前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启用以后到使用完毕按照秘密级载体管理。

评卷工作完成后的答卷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保管和销毁。

第四十四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教育考试机构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

第四十五条 发生国家教育考试信息泄密和试卷被窃、损毁、涂改等重大事件,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教育考试机构。

发生泄密事件应当按规定同时报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报名考试规定的;

(二)侵犯报考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考试费用的;

(四)疏于管理,致使考试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

(五)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试题印制和管理规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七条 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主考学校资格或考点资格,并提请学校主管部门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类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考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学校主管部门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媒体、互联网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考试资格和加分资格,是在校学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利用虚假证件、证明、档案取得报名考试资格的;

(二)利用虚假证件、证明、档案取得加分资格的;

(三)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的;

(四)答卷雷同的;

(五)找人代考的。

第五十条 出售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5000-50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传播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为报考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对单位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替人考试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处以500-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教育考试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考试人员,包括报考人员、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和遴选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监考人员、监印人员、命题人员、评卷人员、巡考人员和督考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高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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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教育新闻网  2011-04-19  28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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